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有关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的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湖北省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具体负责全省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其相应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下称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工程竣工验收监督及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并负责申办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五条 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工作: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四)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五)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六)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第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
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未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开始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监督机构。
(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审阅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3、实地查验工程质量,包括检查建筑节能施工质量和住宅工程的质量通病治理情况;
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可提请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协调,待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各方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五)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六)建设单位取得按法律、法规规定应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对单位工程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验收意见书。
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第八条 负责监督该工程的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机构(统称备案机构)申办备案手续。
第十条 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构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一条 建筑规模较大的工程,可将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部分划为一个子单位工程,其验收办法按国家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见附件1);
(二)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四)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检查报告,监理单位的质量评估报告,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报告;
(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六)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等部门对单位工程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验收意见书;
(七)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八)建设单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证明文件;
(九)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它文件;
(十)备案机构要求应当提供的其它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及时向备案机构报送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二)监督机构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向备案机构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三)备案机构在收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和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后15日内,对备案文件齐全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备案意见,加盖竣工验收备案专用章,并颁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见附件2)。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各一式五份。
第十四条 备案机构颁发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是建设单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必备文件。
第十五条 备案机构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备案机构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方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该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和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备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竣工验收备案条件的工程予以备案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应作为法定文件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和涂改,并按工程的设计使用年限保存。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由各地按省建设厅制定的式样统一印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不得仿制或复印。
第二十三条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鄂建[2000]18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