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统称主管部门)质量监督管理行为,落实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等单位质量责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具体负责全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实施。
第四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下统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质量检测等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并确保有效运行,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应自觉履行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质量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辖区内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公众利益的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宣传贯彻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
(三)抽查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建筑节能和主要使用功能的材料、构配件的质量;
(四)抽查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建筑节能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实体质量;
(五)抽查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六)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七)受理并按规定处理工程质量方面的举报和投诉,组织或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掌握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根据建设规模、质量状况和质量工作目标,制定年度或阶段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分析,发布质量形势报告;
(九)依法对违反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二章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规定报审工程勘察报告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按规定委托工程监理;
(三)组织图纸会审、设计交底;原设计有重大修改、变动的,重新报审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实施工程质量通病防控工作;不得随意压缩工程建设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四)在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和竣工验收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单位对工程结构实体质量及主要使用功能质量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应满足设计和验收规范要求;
(五)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节能等重要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时,应提前3天告知监督机构,并于验收合格后3日内将有关验收资料报送监督机构;组织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逐套验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六)工程竣工验收前,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以及工程开工、竣工日期;
(七)其它应履行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参加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等工作,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勘察、设计等技术问题;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提出质量要求和施工措施建议;
(三)参加地基验槽、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节能及有关重要部位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并相应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检查报告;
(四)对设计变更、技术洽商文件履行相关签章手续;
(五)参加工程质量事故(问题)的处理;
(六)其它应履行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施工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的资格及配备符合有关要求;主要专业工种操作上岗资格及配备符合有关要求;
(二)对进场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进行验收,并按规定在监理单位见证下取样和送检;
(三)严格执行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设计变更文件;严格执行经批准有效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严禁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四)对工程深基坑、高支模、大跨度结构施工等重大质量风险源,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报监理单位审批后,按规定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同时,将有关资料及时报送监督机构;
(五)按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对工程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进行检验评定,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节能等重要分部及单位(子单位)工程出具施工质量自评报告;
(六)及时整改质量问题;积极处理质量事故;
(七)按要求填写、收集、整理、归档工程施工文件资料,确保真实、及时、准确、有效;
(八)其它应履行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监理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项目监理机构人员资格及配备符合有关要求;严格执行经批准有效的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
(二)监督施工单位(包括分包单位)建立完善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
(三)对进场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按规定进行验收;
(四)见证涉及结构安全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的取样和送检;
(五)对重点部位、关键分项工程实施旁站监理;
(六)对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标准或合同约定的,签发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督促整改到位并复查;定期向监督机构报告所监项目质量状况,及时上报工程施工过程中违法违规质量行为及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质量事故情况;
(七)组织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同意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参与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节能等重要分部及单位(子单位)工程验收出具监理评估报告;
(八)其它应履行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检测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建立完善质量管理体系并确保有效运行;检测单位资质、人员资格符合有关要求;
(二)按核准的类别、业务范围承接任务;
(三)按技术标准要求开展检测工作,对不合格检测报告及时向监督机构上报;
(四)按规定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数据及结论真实、准确,并按规定上传检测信息;
(五)其它应履行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定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情况,抽查工程实体质量;
(四)抽查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的验收情况;
(五)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六)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七)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在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重点查验以下资料: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二)工程施工和监理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和监理合同;
(三)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项目管理机构人员组成名单及资格条件;
(四)其它需要的文件。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根据工程类别、技术难度和工程重要性及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管理能力等,遵照差别化监督原则,制定质量监督计划。
第十五条 监督机构按照质量监督计划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查。抽查时,可利用相关仪器、设备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主要建筑材料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测。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或不符合设计要求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采取责令改正、局部暂停施工等强制性措施,需给予行政处罚的,按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机构对每次抽查、抽测情况做好记录。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对工程验收进行监督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验收结论是否明确等进行监督,并形成监督记录。
第十七条 监督机构应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督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基本情况及监督工作概况;
(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情况;
(三)工程结构、建筑节能及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抽查、抽测情况;
(四)对质量问题采取行政处罚的措施及质量问题整改反馈情况;
(五)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监督抽查情况;
(六)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情况。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制度,并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程监督档案归档。工程监督档案保存时间与工程档案存档期限一致。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抽查发现存在影响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时,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
(四)法律、法规授权可以采取的其它措施。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应重点加强对保障性住房、城市轨道交通及大型公共建筑等涉及公共利益和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建立、运行情况及技术、质量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不符合规定的,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情况,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同时,应建立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制度,定期将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公布,并按规定及时汇总、上传。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加强信息系统硬件和软件建设,定期对本地区质量监督管理信息进行统计、分析,按规定向上级有关部门报送,并按要求向社会公布有关质量监督管理信息。
第四章 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监督机构和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考核管理,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每三年对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进行一次考核。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并对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负责对监督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相关业务知识培训,适时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培训。
第二十六条 监督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熟悉并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职业道德。
监督人员根据基本条件和业务能力,经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考评,分别划分为一级、二级监督工程师(考评办法另行制定)。县(市、区)监督机构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类中级及以上职称,市、州监督机构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类高级以上职称。
第二十七条 监督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监督人员数量应满足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对一级监督工程师,房屋建筑工程的监督面积为30~40万平方米,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监督任务为8~10亿元;对二级监督工程师,房屋建筑工程的监督面积为10~20万平方米,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监督任务为3~5亿元。县(市、区)监督机构持证监督人员不少于6人。监督人员应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监督人员结构合理、专业配套,其中安装专业监督人员与土建专业监督人员的比例不低于1:5。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工程质量监督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及通讯工具等;
(三)有健全的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并有效运行,具备与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条件。
第二十八条 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及以上职称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程序》、《湖北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程序》同时废止。